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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

合同法與招投標法

時間:2024-07-12 14:02:08 合同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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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與招投標法

  在市場經濟中,財產的流轉主要依靠合同,當我們利益受到威脅是要如何運用合同、招標法,下面小編為您整理幾篇有關于合同法與招投標法相關內容,提供參考!

合同法與招投標法

  《合同法》與《招標投標法》中要約與承諾的不同一

  《合同法》作為規(guī)范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法律,規(guī)定了合同的訂立必須經過要約與承諾兩個階段,而《招投標法》作為規(guī)范招投標活動中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法律,也規(guī)定了招投標活動中合同訂立的要約與承諾階段,但是兩者的規(guī)定卻存在一些不同。

  一、關于要約在招投標過程中,從《合同法》意義上講,招標是指招標人采取招標公告或者招標邀請書的形式,向法人或其他組織發(fā)出要約邀請以吸引其投標的意思表示。

  按照《合同法》的規(guī)定,招標屬于要約邀請的性質。

  投標是一種法律上的要約行為,是指投標人按照招標人提出的要求和條件,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向投標人發(fā)出的包括合同主要條款的意思表示。

  《招標投標法》第29條規(guī)定,“投標人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招標文件的截止時間前,可以補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標文件,并書面通知招標人。

  補充、修改的內容為投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這條規(guī)定與《合同法》中關于要約的規(guī)定有三點不同。

  一是《合同法》第16條規(guī)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而投標書作為要約,在招標文件所規(guī)定的截止時間前,效力處于待定狀態(tài),投標人作為要約人可以處分投標書的效力。

  二是《合同法》第17條規(guī)定,“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而《招標投標法》中投標人只要在招標文件規(guī)定的截止時間前,書面通知招標人就可以撤回已提交的投標文件,也就是撤回要約。

  三是《合同法》并未規(guī)定要約可以補充、修改。

  但《招標投標法》中規(guī)定投標書在招標文件所規(guī)定的截止日期前,可以補充、修改已提交的投標文件,補充、修改的內容為投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也就是說以投標截止時間前的最后補充、修改過的版本作為要約。

  很難理解《招標投標法》中關于要約的這些不同于《合同法》的規(guī)定。

  因為《招標投標法》第24條規(guī)定,“招標人應當確定投標人編制投標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時間,但是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自招標文件開始發(fā)出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這就保證了投標人有充足的時間來考慮關于投標的一切事宜,作為要約人應該盡到自己的謹慎和注意義務。

  而在投標之后賦予投標人無約束的補充、修改或者撤回的權利,則會使投標人的義務幾乎減低為零,這同時也降低了招投標活動的嚴肅性。

  二、關于承諾《招標投標法》第45條規(guī)定,“中標人確定后,招標人應當向中標人發(fā)出中標通知書,并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

  中標通知書對招標人和中標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標通知書發(fā)出后,招標人改變中標結果的,或者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 中標通知書從《合同法》意義上來說就是招標人對其選中的投標人的承諾,是招標人同意某投標人要約的意思表示。

  但是《招標投標法》中對于中標通知書的規(guī)定有兩點不同于《合同法》中關于承諾的規(guī)定。

  一是《合同法》第26條規(guī)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

  ”第27條規(guī)定,“承諾通知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

  ”這說明《合同法》采取的到達生效主義。

  而中標通知書作為承諾卻是發(fā)出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也就沒有撤回承諾的可能,并且招標人和中標人均要受它的約束。

  二是《合同法》第25條規(guī)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而中標通知書發(fā)出后,承諾雖發(fā)生法律效力,但在書面合同訂立之前,合同尚未成立。

  《投標招標法》的這種特殊規(guī)定是為了適應招標投標的特殊情況,更加有利于對招標人和投標人雙方的約束。

  中標通知書發(fā)出后,如果招標人改變中標結果,或者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但是這種法律責任并不是我們通常所認為的違約責任,因為此時合同尚未成立,這種法律責任是指締約過失責任,

  由于招標人或者投標人的上述行為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賠償的范圍不包括因為合同的訂立所期望得到的利益,僅賠償一種信賴利益的損失。

  “由于締約過失造成的損失是一種信賴利益的損失,對這種損失的賠償應以合同成立的可得利益為限。

  ”這種信賴利益損失一般也應包括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

  直接損失包括:1、締約費用,包括郵電費用、趕赴締約地或察看標的物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費用等;2、準備履行所支出的費用,包括為運送標的物或受領對方給付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費用等;3、受害人支出上述費用所推動的利息損失;4、其他直接的費用支出。

  間接是指喪失了與第三人另訂合同的機會所產生的損失。

  這些損失必須是在可以客觀預見的范圍內,必須是基于信賴利益而產生的損失。

  如果不是基于信賴利益而產生的損失,即使一方支付了大量的費用而造成了損失,也不能視為信賴利益的損失。

  如果僅有一方的過失行為,而無對方受有損失的事實,則無所謂賠償。

  合同法處理條例二

  對于締約過失責任損失的確定較難以把握,在實踐中可能會出現賠償范圍過寬或過窄,具體操作中應注意以下問題: (1)須有實際損失,實際損失是構成締約過失責任的重要條件,如果沒有給對方造成實際信賴利益的損失,即使合同未成立、無效、被撤銷,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2)這種信賴利益的損失必須是對方過錯造成,也就是說必須有因果關系,如不是對方的原因造成的,即使有損失也不承擔責任。

  (3)損害發(fā)生后,如果受害方沒有積極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就擴大的損失部分不得要求賠償。

  (4)一般而言,締約人的信賴利益不能高于其履行利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 三

  招標投標法是國家用來規(guī)范招標投標活動、調整在招標投標過程中產生的各種關系的法律規(guī)范的總稱。

  按照法律效力不同,招標投標法法律規(guī)范分三個層次:第一層次是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頒布的《招標投標法》法律;

  第二層次是由國務院頒發(fā)的招標投標行政法規(guī)以及有立法權的地方人大頒發(fā)的地方性《招標投標法》法規(guī);

  第三層次是由國務院有關部門頒發(fā)的招標投標的部門規(guī)章以及有立法權的地方人民政府頒發(fā)的地方性招標投標規(guī)章。

  本法所稱的《招標投標法》是屬第一層次上的,即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頒布的《招標投標法》法律。

  《招標投標法》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非常重要的一部法律,是整個招標投標領域的基本法,一切有關招標投標的法規(guī)、規(guī)章和規(guī)范性文件都必須與《招標投標法》相一致。

  (5)締約過失責任中如果被害人有過錯,則應適用過失相抵的規(guī)定。

  (6)原則上對精神損害不予考慮,對精神損害受害人可以適用由于我國合同法沒有對締約過失責任的損害賠償范圍作出較為明確的規(guī)定,在司法實踐中法官應當以此為依據,依據案件的實際來做出正確的判決。

  三、法律適用既然《合同法》與《招標投標法》關于同一問題的規(guī)定存在不同之處,那么在遇到具體問題時,應該適用哪一部法律呢? 《合同法》與《招標投標法》都是由國家的最高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其法律效力僅次于憲法。

  根據《立法法》的規(guī)定,從法律的位階來看,它們屬于同位法,也就是說它們是由同一立法機關制定的具有相同等級的法律,因而它們應該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合同法》與《招標投標法》又是同位法中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因為《合同法》中對要約與承諾的規(guī)定是一種普遍性的規(guī)定,屬于一般法,而《招標投標法》則是針對招標投標這樣一個特別的活動所做的規(guī)定,屬于特別法。

  根據《立法法》的規(guī)定,在特別法與一般法對同一問題出現不同的規(guī)定時,應該優(yōu)先實用特別法的規(guī)定。

  因此在招標投標活動中,應該首先適用《招標投標法》,在《招標投標法》沒有規(guī)定的情況下,再適用《合同法》。

  《招標投標法》與《合同法》的規(guī)定不同的,適用《招標投標法》。

  本文從理論上分析了兩部法律關于要約與承諾的不同規(guī)定,并給出了實際的招標投標過程中適用法律的依據,希望能給大家一些啟發(fā)和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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