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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狀

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上訴狀

時間:2023-04-01 09:06:53 上訴狀 我要投稿

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上訴狀

  上訴狀,是民事、行政或刑事案件的當事人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民事、行政或刑事判決或裁定不服,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下面小編提供了模板給大家參考使用!

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上訴狀

  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上訴狀【1】

  上訴人(原審被告):山東某某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董事長

  住所地:山東省濟南市某某區(qū)某某路南

  代理人:山東法杰律師事務所王成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董事長

  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市某某縣某某街某某號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某某縣人民法院(2010)來民二初字第00099-1號民事裁定書;

  2、將本案移送至山東省濟南市某某區(qū)人民法院進行審理。

  事實和理由

  2010年7月15日,上訴人山東某某有限責任公司就某某縣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訴人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訴上訴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向某某縣人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某某縣人民法院沒有管轄權,該案應移送上訴人山東某某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010年7月22日,某某縣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2010)來民二初字第00099-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人提出管轄權異議。

  上訴人認為某某縣人民法院的裁定違背了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屬于錯誤的裁定,應根照《民事訴訟法》第22條的規(guī)定,依據(jù)“原告就被告”的原則將本案移送至上訴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山東省濟南市某某區(qū)人民法院)審理。

  具體理由如下:

  一、原審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

  原審裁定認為:本案中的雙方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第十二條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約定:合同發(fā)生爭議時,雙方協(xié)商解決。

  協(xié)商不成時,雙方均可向當?shù)刂俨梦瘑T會申請仲裁或直接向起訴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guī)定認定該院對該案具有管轄權。

  上訴人認為:1、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4條之規(guī)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選擇管轄的協(xié)議不明確或者選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中的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選擇管轄無效的協(xié)議無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的規(guī)定確定管轄。

  ”2、在本案合同中的爭議解決方式問題上,當事人雙方約定了“申請仲裁”或“起訴”兩個不同的爭議解決方式。

  因此,在合同中,既選擇仲裁機構仲裁,又選擇人民法院管轄,違反了仲裁管轄權與法院管轄權相排斥的原則,可以認定雙方對于以何種方式來解決雙方爭議并未達成合意,意思表示不一致,應當屬于約定不明確,該爭議解決方式的約定不明應屬無效,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

  二、某某縣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

  根據(j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購貨合同》第十二條條款中既約定仲裁又約定訴訟,應為無效。

  故應根據(jù)“原告就被告”的原則確定法定管轄界定本案管轄權,由于本案的上訴人(原審被告)山東某某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在山東省濟南市某某區(qū),因此上訴人認為某某縣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

  三、本案應移送至上訴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即山東省濟南市某某區(qū)人民法院。

  本案中既約定仲裁又約定訴訟,應為無效,故應該以法定管轄界定本案管轄權;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確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則,由于本案的上訴人山東某某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在山東省濟南市某某區(qū),因此上訴人認為該案應移送至山東省濟南市某某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即符合法律規(guī)定,也充分體現(xiàn)了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愿,顯得更為合適。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必然導致裁判的錯誤,故上訴人依法向貴院提起上訴,望裁如所請。

  此致

  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 山東某某有限責任公司

  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上訴狀【2】

  金湖誠泰紡織有限公司與福建省三農碳酸鈣有限責任公司

  買賣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糾紛上訴案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1)閩民終字第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金湖誠泰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婉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柏玉潭,江蘇和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福建省三農碳酸鈣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夢禮,董事長。

  原審被告洪婉雙。

  原審被告張榮藝。

  上訴人金湖誠泰紡織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福建省三農碳酸鈣有限責任公司(下稱三農公司)、原審被告洪婉雙、原審被告張榮藝買賣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三民初字第35-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原審法院審查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guī)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

  涉案合同中僅約定產品名稱、數(shù)量、質量、單價、金額等,并未約定加工承攬報酬,故本案合同不符合加工承攬合同的構成要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guī)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故本案合同應定性為買賣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應為買賣合同關系。

  涉案合同中載明簽訂地點為三明市,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解決糾紛的方式為提交簽約地法院處理,且該約定并未違反級別管轄與專屬管轄的規(guī)定,合法有效,故本案應由原審法院管轄。

  據(jù)此,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裁定:駁回金湖誠泰紡織有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上訴人誠泰公司不服上訴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服裝加工承攬合同,被上訴人是委托方,上訴人是加工承攬方。

  根據(jù)《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條規(guī)定,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上訴人的注冊登記地為江蘇淮安。

  因此,根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本案的管轄權應該屬于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審查認為,本案涉及的購銷合同書上均記載“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雙方友好協(xié)商,如協(xié)商不成,則提交簽約地的法院處理”,合同中并記載“簽約地點:三明市”。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xié)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guī)定。

  ”本案當事人關于管轄法院的約定沒有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該約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拘束力,原審法院對本案擁有管轄權。

  誠泰公司主張本案為加工承攬合同關系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條的規(guī)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原審法院駁回誠泰公司的管轄權異議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8條第(1)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何 忠

  代理審判員 詹 強 華

  代理審判員 朱 宏 海

  二○一一年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 秀 英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五條 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xié)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guī)定。

  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

  經過閱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在事實核對清楚后,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徑行判決、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的處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188條第(1)項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下列上訴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逕行判決、裁定:

  (1)一審就不予受理、駁回起訴和管轄權異議作出裁定的案件。

  浙江愛知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與上海聯(lián)合工業(yè)噴涂設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管轄權異議糾紛上訴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0)浙杭轄終字第38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浙江愛知工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藤島清二,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勇,浙江天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聯(lián)合工業(yè)噴涂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紀中信,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郁福昌,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浙江愛知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知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上海聯(lián)合工業(yè)噴涂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lián)合公司)買賣合同管轄權異議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區(qū)人民法院(2010)杭江商外初字第3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查認為:當事人基于同一法律關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實而發(fā)生糾紛,以不同訴訟請求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不同法院起訴的,后立案的法院應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審理。

  杭州市江干區(qū)人民法院雖與上海市徐匯區(qū)法院同日立案,但聯(lián)合公司先于愛知公司數(shù)日向上海市徐匯區(qū)法院起訴,故本案以移送上海市徐匯區(qū)法院合并審理為宜。

  據(jù)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zhí)行的若干規(guī)定》第2條之規(guī)定,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處理。

  愛知公司上訴稱,一、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杭州,由杭州市江干區(qū)人民法院管轄更利于案件的審理。

  由于杭州市江干區(q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的時間與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受理聯(lián)合公司起訴愛知公司一案的時間相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復函,應由兩地人民法院協(xié)商解決或報請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雖然合同中約定雙方當事人發(fā)生糾紛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可認為是選擇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但結合本案,由于兩地法院同日立案,導致基于該約定無法確定唯一的管轄法院,不能產生選擇管轄的效力,本案可以推定為事實上的協(xié)議不明確。

  鑒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杭州,在兩地法院立案時間相同的前提下,應優(yōu)先選擇合同履行地法院作為管轄。

  并且由于本案爭議是設備質量問題,而設備均已安裝在愛知公司處,由杭州市江干區(qū)人民法院管轄更有利于查清事實和降低訴訟成本。

  二、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受理聯(lián)合公司起訴愛知公司一案本身存在問題。

  三、原審裁定缺乏法律依據(jù),裁定移送違反法定程序。

  本案中兩地法院同時立案,原審裁定中所謂“同日立案的由起訴在先的一方管轄”的推定沒有法律依據(jù)。

  在此情形下應該適用法定管轄原則,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由于雙方均已各自起訴,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唯一的,只有適用合同履行地原則。

  此外,移送管轄只適用于受理法院沒有管轄權的情形,而本案中杭州市江干區(qū)人民法院和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對愛知公司和聯(lián)合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糾紛均有管轄權,依法不能適用移送管轄,而應由兩地法院協(xié)商解決或報請共同上級法院指定管轄。

  原審依據(jù)聯(lián)合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直接裁定移送的做法,不符合法定程序。

  綜上,愛知公司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判本案由杭州市江干區(qū)人民法院管轄。

  本院經審查,杭州市江干區(qū)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愛知公司訴聯(lián)合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愛知公司起訴稱,雙方于2009年5月4日簽訂買賣合同一份,由聯(lián)合公司向愛知公司出售設備。

  因合同項下設備存在嚴重質量問題,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技術要求,聯(lián)合公司存在違約行為,給愛知公司造成損失,為此,愛知公司訴請判令聯(lián)合公司賠償經濟損失412000元。

  愛知公司提交了買賣合同等證據(jù)材料。

  而在2010年6月18日,聯(lián)合公司同樣以買賣合同糾紛為由將愛知公司訴至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聯(lián)合公司起訴稱,雙方于2009年5月4日簽訂買賣合同,聯(lián)合公司按約提供合同項下設備后,愛知公司未按約支付全部貨款,故訴請判令愛知公司支付貨款294510.75元。

  聯(lián)合公司提交了買賣合同等證據(jù)材料。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亦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此案。

  根據(jù)愛知公司、聯(lián)合公司均提交的買賣合同第7條記載,雙方約定:“如發(fā)生合同爭執(zhí),雙方友好協(xié)商解決,如果協(xié)商不成,雙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受理”。

  2010年7月12日,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向杭州市江干區(qū)人民法院發(fā)出協(xié)商函,提出由其管轄聯(lián)合公司與愛知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糾紛為妥,杭州市江干區(qū)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裁定將本案移送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處理。

  本院認為:杭州市江干區(qū)人民法院受理的愛知公司訴聯(lián)合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與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受理的聯(lián)合公司訴愛知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屬于基于同一法律關系、同一法律事實而產生的糾紛,依法應當合并審理。

  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如發(fā)生合同爭執(zhí),雙方友好協(xié)商解決,如果協(xié)商不成,雙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受理”的條款,未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guī)定,該約定有效。

  現(xiàn)愛知公司和聯(lián)合公司依據(jù)該約定,分別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杭州市江干區(qū)人民法院和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對本案都享有管轄權,并且兩地法院均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

  在此情形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中“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fā)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xié)商解決”之規(guī)定,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已就本案之管轄發(fā)出協(xié)商函,原審法院亦認為本案由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合并審理為宜,故兩地法院已協(xié)商一致,且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依據(jù)合同約定對本案糾紛也確有管轄權。

  因此,原審裁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并無不當,愛知公司提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沈 斐

  代理審判員 余 晟

  代理審判員 張 棉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zhí)祚R

  武漢科諾生物農藥有限公司與上海邁威包裝機械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管轄權糾紛上訴案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02)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114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科諾生物農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立平,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邁威包裝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鄧幼強,董事長。

  上訴人武漢科諾生物農藥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2002)閔民二(商)初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人稱,原裁定對雙方簽訂的合同性質認定有誤,雙方簽訂的合同為買賣合同。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故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并裁定原審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該案由武漢市洪山區(qū)人民法院管轄。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審法院根據(jù)本案當事人雙方簽訂的《包裝機械買賣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分析,確認該合同性質屬定作合同糾紛并無不當。

  定作合同糾紛應以加工定作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由于該合同履行地在原審法院轄區(qū)內,故原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原裁定駁回上訴人武漢科諾生物農藥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轄異議正確,本院應予維持。

  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其理由,沒有充分的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沈覺明

  審 判 員 李 平

  審 判 員 谷玉琴

  二OO二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裘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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