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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經濟特區(qū)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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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經濟特區(qū)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汕頭經濟特區(qū)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已由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于2014年8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關于汕頭經濟特區(qū)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公眾利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qū)﹙以下簡稱特區(qū)﹚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qū)城市、鎮(zhèn)規(guī)劃區(qū)范圍內依法建設并投入使用的房屋的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guī)對軍隊、宗教、僑房和文物保護單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條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權責統(tǒng)一、屬地管理、預防為主、合理使用、綜合治理、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房產主管部門作為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特區(qū)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其所屬房屋管理機構負責市直管公房的安全管理工作。

  區(qū)﹙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城鄉(xiāng)規(guī)劃、財政、工商、公安、公安消防、城市綜合管理、安全生產監(jiān)督、教育、文化、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供水、供電、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本條例規(guī)定,配合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qū)﹙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qū)域內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相關管理部門和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構成的房屋安全監(jiān)督管理網絡,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區(qū)﹙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安全監(jiān)督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房屋安全普查、房屋安全鑒定、直管公房維修養(yǎng)護、危險房屋應急搶險﹙排危﹚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開展。

  第七條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社會公眾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識。

  對于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投訴。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及時受理、依法查處。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八條 房屋產權人是房屋的安全責任人;產權人下落不明的,代管人是安全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使用人是安全責任人。產權人、代管人或者使用人對安全責任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共同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按房屋產權比例承擔責任,共同治理。

  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直管公房,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為安全責任人;由其他單位經營管理的公房,其單位為房屋安全責任人。

  第九條 歷史上由產權人自行管理的房屋,產權人死亡且合法繼承人尚未全部確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區(qū)(縣)人民政府在其合法繼承人或者原代理人中確定代管人承擔安全責任。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區(qū)(縣)人民政府在采取證據保全措施后,暫時予以代管并確定安全責任人:

  (一)產權人下落不明又沒有代管人和使用人且原代理人尚未出現,經房產主管部門公告三十日后產權人或者原代理人仍未出現的;

  (二)產權不明,且經房產主管部門公告三十日后仍未有人主張權利的;

  (三)產權人死亡,且其所有合法繼承人都未出現,經房產主管部門公告三十日后合法繼承人仍未出現的。

  第十條 異產毗連房屋的安全責任人依法共同承擔異產毗連房屋的安全責任。

  第十一條 房屋轉讓、出租的,轉讓人、出租人應當將安全責任告知受讓人、承租人;受讓人、承租人應當承擔相應的安全義務。

  第十二條 開發(fā)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以及合同的約定,承擔保修期間房屋質量缺陷的保修責任。

  房屋設計、施工、監(jiān)理等單位按照與建設單位簽訂的合同及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承擔房屋安全責任。

  第十三條 物業(yè)服務企業(yè)應當開展房屋安全使用宣傳,并根據業(yè)主大會的'決定或者物業(yè)服務合同的約定定期檢查其管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安全狀況。

  物業(yè)服務企業(yè)發(fā)現有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書面報告業(yè)主委員會和向全體業(yè)主通報,在小區(qū)內明顯位置張貼公告,并根據物業(yè)服務合同的約定或業(yè)主委員會的決定協助組織鑒定、維修。

  第十四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不得實施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按照設計用途合理使用房屋,維護房屋供水、排水、供電、供氣、消防、通信、防雷、電梯等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安全;

  (二)對房屋進行定期檢查與修繕,保存歷年修繕房屋記錄;

  (三)在臺風、暴雨、汛期季節(jié)前,做好房屋排險解危的各項準備;發(fā)生房屋險情時,及時采取排險解危措施;

  (四)發(fā)現房屋存在安全隱患時,及時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并按鑒定文書提出的處理建議采取加固或者修繕治理等排險解危措施;

  (五)發(fā)現房屋蟻害的,應當向白蟻防治單位報告并及時滅治;

  (六)其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

  第十五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墻、剪力墻、梁、柱、樓板、基礎結構等,在承重墻上開挖或者改變承重墻上原有的門、窗尺寸;

  (二)超過設計標準增加房屋使用荷載;

  (三)擅自在房屋樓面結構層開鑿或者擴大洞口;

  (四)擅自在房屋外立面、頂層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五)擅自改變房屋使用用途,危害房屋安全;

  (六)法律、法規(guī)禁止的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

  第十六條 社區(qū)居民委員會、物業(yè)服務企業(yè)發(fā)現其管理區(qū)域內有危害房屋安全行為的,應當勸阻、制止,并及時報告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住建、規(guī)劃、城管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相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市、區(qū)(縣)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相關部門對學校、醫(yī)院、體育場館、娛樂場所、商場、賓館、酒樓、寫字樓、生產車間、車站、碼頭等人員密集場所定期或者不定期進行房屋安全檢查,對檢查中發(fā)現安全隱患的,及時責成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鑒定和治理。

  人員密集場所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經常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在臺風、暴雨、汛期季節(jié),應當做好排險解危工作。

  第十八條 房屋的白蟻危害預防、檢查和滅治工作按照國家、省和市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配合白蟻防治單位對房屋進行白蟻危害預防、檢查和滅治。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鑒定

  第十九條 房屋安全鑒定應當由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承擔。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

  第二十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應當有兩名以上鑒定人員參加。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阻撓鑒定人員進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鑒定活動。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安全鑒定:

  (一)房屋超過建筑設計使用年限,需要繼續(xù)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礎、上部主體結構或者其他承重構件有明顯下沉、裂縫、變形、腐蝕等現象的;

  (三)需要拆改房屋主體結構或者承重結構,改變房屋使用性質或者明顯加大房屋荷載等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

  (四)因自然災害或者爆炸、火災等意外事故導致房屋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現象,需要繼續(xù)使用的;

  (五)依法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安全鑒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配合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的鑒定工作。

  第二十二條 用于學校、醫(yī)院、體育場館、娛樂場所、商場、賓館、酒樓、車站、碼頭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筑物、構筑物,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一半的',其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安全鑒定;超過設計使用年限需繼續(xù)使用的,應當每三年進行一次安全鑒定。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前款規(guī)定的構筑物包括水塔、煙囪、水池、擋墻等。

  第二十三條 新建大型建筑物、地下建筑物和構筑物等,或者進行隧道、樁基、爆破、深基坑施工可能影響周邊區(qū)域房屋安全的,經施工區(qū)域周邊房屋的安全責任人同意,建設單位可以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對施工區(qū)域周邊房屋進行安全鑒定,并按照有關規(guī)定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因施工造成房屋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修復或者賠償,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對房屋進行安全鑒定,經鑒定不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方可繼續(xù)使用。

  第二十四條 房屋存在危及相鄰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關系人的安全隱患,利害關系人可以要求房屋安全責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房屋安全責任人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第二十五條 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fā)現其管理區(qū)域內的房屋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者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情形的,應當及時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辦理房屋安全鑒定,并告知房屋所在地區(qū)﹙縣﹚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區(qū)(縣)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房屋安全責任人限期辦理房屋安全鑒定。

  第二十六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在委托書約定的時間內出具鑒定結論;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房屋結構復雜、鑒定難度較大,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完成鑒定的,應當向委托人說明情況,并根據實際情況出具階段性鑒定結論。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員對其鑒定結論負責,鑒定結論應當客觀、真實反映房屋安全狀況,不得提供虛假鑒定結論。對特殊復雜的鑒定項目,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可以邀請有關部門或者聘請專業(yè)人員參與鑒定。

  第二十七條 經鑒定屬于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向房屋安全責任人發(fā)出危險房屋通知書,并在出具鑒定結論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房屋所在地的區(qū)﹙縣﹚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二十八條 對遭遇臺風、暴雨、地震等自然災害或者爆炸、火災等事故的房屋,區(qū)(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應急檢查,并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安全鑒定。

  第四章 危險房屋治理

  第二十九條 區(qū)(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對轄區(qū)內的危險房屋進行調查登記,并將調查登記結果匯總報送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市、區(qū)(縣)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建立房屋安全信息檔案。

  第三十一條 區(qū)(縣)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危險房屋開展安全巡查,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及時排除安全隱患;發(fā)現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向區(qū)(縣)人民政府和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 鑒定結論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鑒定結論后的三日內向房屋安全責任人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見,同時通報房屋所在地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三十三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根據鑒定結論對危險房屋分別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觀察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xù)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技術措施后,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于已無維修價值,且暫時不便拆除,但不危及相鄰建筑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于整幢危險且已無維修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經鑒定為應當停止使用或者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租、轉借或者用于經營性活動。

  禁止對未采取措施解除危險的危險房屋進行裝飾裝修。

  第三十四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及時修繕治理,危險房屋所在地的`區(qū)(縣)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和指導房屋安全責任人落實危險房屋治理措施。

  房屋安全責任人拒不治理或者不及時治理危險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區(qū)﹙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區(qū)(縣)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和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代為治理,所需治理費用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 對危及公共安全且長期找不到產權人及代理人的危險房屋,區(qū)﹙縣﹚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經證據保全后,采取措施解除險情。

  第三十六條 市、區(qū)(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危舊房屋相對集中的區(qū)域優(yōu)先納入舊城改造范圍,有計劃地組織有關部門和房屋所有人逐年改造。

  對成片房屋超過設計使用年限或者已經鑒定為危險房屋并危及公共安全的,區(qū)(縣)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提出具體處理意見,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排除險情。

  第三十七條 危險房屋的共有人或者合法繼承人未能對危險房屋治理達成一致意見的,房屋任何共有人或者合法繼承人可以先墊資治理,再依法向其他共有人或者合法繼承人追討相關治理費用。

  第三十八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對危險房屋進行治理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給予支持配合。

  房屋使用人不得阻礙房屋安全責任人對危險房屋采取排險解危措施,需要撤離的,應當予以配合并及時撤離。房屋危險解除后可以繼續(xù)使用,房屋使用人要求回遷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條 設置在危險房屋及其附屬物上的廣告牌、水箱、水池、鐵塔,供氣、供電、通訊線路的懸掛、支立物等設施、設備,對危險房屋治理造成妨礙時,設施、設備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拆除或者遷移。

  第四十條 已出租的危險房屋經鑒定不屬于停止使用或者整體拆除的,出租人可以和承租人合資治理,承租人支付的修繕費用可以折抵租金或者由出租人分期償還。

  第四十一條 危險房屋經鑒定需要拆除重建,但房屋產權人無力重建或者自愿放棄重建的,區(qū)﹙縣﹚人民政府可以征收或者收購房屋后予以治理。

  第五章 應急搶險

  第四十二條 市、區(qū)(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房屋應急搶險救援組織,制定房屋應急搶險預案,儲備充足的搶險救援物資和裝備器材,配備足夠交通運輸及通訊工具,保證救援物資和人員及時到位,定期組織應急處置培訓和應急演練。

  第四十三條 房屋應急搶險遵循屬地管理的原則。

  房屋發(fā)生險情時,市、區(qū)(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應急搶險預案統(tǒng)一領導、指揮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單位以及房屋安全責任人,及時做好排險解危工作。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積極配合,做好排險解危工作。

  第四十四條 在臺風、雨季、汛期,市人民政府宣布進入預警期時,市、區(qū)(縣)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組織轉移、疏散或者撤離易受房屋倒塌危險的人員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十五條 市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指揮機構負責組織跨區(qū)的房屋的應急搶險;市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指揮機構認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對發(fā)生重大險情的房屋組織應急搶險。

  區(qū)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指揮機構應當及時將房屋突發(fā)性險情報告市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指揮機構。

  第四十六條 遭遇臺風、暴雨、地震等自然災害或者爆炸、火災等事故導致房屋出現危險時,房屋內的居住人員應當立即撤離;無法自行撤離或者拒不撤離的.,市、區(qū)(縣)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采取應急處置措施,組織轉移、疏散、撤離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十七條 市、區(qū)(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房屋應急搶險時,可以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應急處置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一)切斷電力、供水、可燃氣體和液體的輸送;

  (二)封鎖危險場所,劃定警戒區(qū),實行局部交通管制;

  (三)借用或者征用鄰近建筑物和有關設施;

  (四)拆除或者破損毗鄰的建筑物和構筑物;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應急搶險拆除或者破損毗鄰建筑物、構筑物的,由市、區(qū)(縣)人民政府負責修復或者補償。

  第四十八條 因臺風、暴雨、地震等自然災害或者爆炸、火災等事故導致房屋發(fā)生突發(fā)性險情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立即采取妥善的處理措施搶險,并及時向所在地的社區(qū)居民委員會或者街道辦事處、區(qū)(縣)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積極配合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應急搶險和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區(qū)(縣)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搶險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guī)已有處罰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五十條 市、區(qū)(縣)人民政府、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以及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危害房屋安全行為的投訴,不及時受理、依法查處的;

  (二)發(fā)現房屋安全管理區(qū)域內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報告,不依法及時予以處理的;

  (三)未設立房屋應急搶險救援組織、制定房屋應急搶險預案、組織實施房屋安全應急搶險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拒不委托實施房屋安全鑒定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托鑒定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強制進行安全鑒定,并可以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未按時向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報送鑒定結論或者提供虛假鑒定結論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對房屋安全鑒定機構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鑒定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將停止使用或者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出租、轉借或者用于經營性活動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房屋安全責任人拖延或者拒絕履行危險房屋治理責任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消除危險,并可以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房屋安全管理,是指為確保房屋安全使用,對房屋及其附屬設施進行安全檢查、安全鑒定和對危險房屋進行治理等管理活動。

  (二)房屋安全鑒定,是指對房屋結構的'安全狀況和使用狀況進行鑒別、評定。

  (三)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已屬于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wěn)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五十六條 城市、鎮(zhèn)規(guī)劃區(qū)范圍以外的農村房屋安全管理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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