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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申訴狀書寫案例
關于行政申訴狀你了解多少?發(fā)生行政事件的申訴狀應該怎么寫?下面是小編整理的行政申訴狀書寫案例,歡迎借鑒參考。
行政申訴狀書寫案例【1】
申訴人:xx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慶xx 董事長
住所地:xx省和縣烏江鎮(zhèn)
被申訴人:xx省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資陽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xx 分局局長
住所地:xx省xx市資陽區(qū)五一西路9號
申訴人不服xx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16日作出的(20xx)益法行終字第17號行政判決書之判決,依據(jù)《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出申訴。
申訴請求:
1、請求依法對本案進行再審,撤銷本案一、二審判決;
2、請求依法判決撤銷被申訴人作出的益市資工商案字(20xx)第07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訴的事實和理由:
一、被申訴人認定事實錯誤且適用法律錯誤,對申訴人的行為無處罰權。
被申訴人認為申訴人將其生產(chǎn)的農(nóng)藥“草甘膦10%水劑”的標簽內容,由農(nóng)業(yè)部《農(nóng)藥臨時登記證》所核準的使用范圍:柑桔園,防治對象:雜草,擅自修改為使用范圍:果園、非耕地、高桿作物行間,防治對象:一年生、多年生雜草及灌木等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屬于對商品的用途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誤導了廣大農(nóng)民用戶。
從而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對申訴人作出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并給予罰款60000元的行政處罰。
首先,被申訴人對申訴人的行為定性錯誤,對事實的認定缺乏證據(jù)。
申訴人的行為應屬擅自修改標簽行為,而非對商品的用途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
被申訴人認為申訴人的行為屬于虛假的廣告宣傳行為,也就是認為標簽屬于廣告,貼標簽屬于廣告宣傳。
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作為廣告,首先要求商品的經(jīng)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必須承擔費用。
而申訴人并未為其標簽承擔任何費用,承擔的只是標簽的制造成本,所以并不具備成為廣告的前提條件,當然不屬于廣告。
此外,廣告必然具有任意性,即當事人有選擇的余地,可以發(fā)布也可以不發(fā)布。
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nóng)藥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guī)定:農(nóng)藥產(chǎn)品包裝必須貼有標簽或者附具說明書。
申訴人是根據(jù)此規(guī)定在包裝瓶上貼上標簽的,具有強制性,與廣告的任意性有著根本的區(qū)別。
并且申訴人也沒有在任何媒體或公共場所對此標簽作任何形式的宣傳,相反該標簽貼在包裝瓶上后又被封裝在外包裝箱內,在開箱之前一直處于隱蔽狀態(tài),又何來宣傳呢?顯然,申訴人的行為根本不屬于廣告宣傳行為。
另外,被申訴人認為申訴人的行為引人誤解,誤導了廣大農(nóng)民用戶,證據(jù)呢?被申訴人自始至終都沒有提供該方面的證據(jù),難道僅憑被申訴人的主觀臆斷就可以給行為定性,而不需要所謂的“人”和“廣大農(nóng)民用戶”來加以證實嗎?
所謂“引人誤解”,也即一般人對申訴人的標簽內容至少有兩種以上的理解,而申訴人的標簽內容很明確,根本就不存在兩種以上的理解,又何來誤解呢?況且申訴人生產(chǎn)的該農(nóng)藥經(jīng)xx省農(nóng)藥檢定所實驗證明,
對修改后的使用范圍內的防治對象均有很好的防治效果(有xx省農(nóng)藥檢定所出具的證明為證),根本不會對廣大農(nóng)民用戶的利益帶來任何損害,標簽內容也并不是虛假的。
申訴人只是在沒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農(nóng)藥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申請變更登記的情況下擅自修改了標簽的內容,應屬擅自修改標簽內容行為。
退一萬步講,即使申訴人的行為構成了虛假的廣告宣傳,那也只是申訴人擅自修改標簽內容行為所帶來的結果,而行政處罰是對行為進行處罰而不是對結果進行處罰,是根據(jù)行為定性而不是根據(jù)結果定性。
其次,被申訴人適用法律錯誤,違背了“特別法優(yōu)于一般法”及“一事不再罰”的法律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nóng)藥管理條例》作為對農(nóng)藥生產(chǎn)、經(jīng)營和使用進行監(jiān)督管理的特別法,對于市場競爭中的農(nóng)藥違法行為理所當然應當首先適用該法進行規(guī)范和處罰。
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為調整市場上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一般法,對于農(nóng)藥違法行為,只有在《農(nóng)藥管理條例》沒有作出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才能予以適用。
而《農(nóng)藥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明確規(guī)定對擅自修改標簽內容的行為由農(nóng)業(yè)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所以,被申訴人對申訴人的行為根本沒有處罰權。
對此,《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條第二款也作出了明確的指引:“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由其他部門監(jiān)督檢查的,依照其規(guī)定!
申訴人在此之前已經(jīng)被xx市資陽區(qū)農(nóng)業(yè)局執(zhí)法大隊當場處罰過,并且在收到被申訴人未加蓋公章的聽證告知書后就電話告知了被申訴人這一情況。
之后申訴人又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等相關材料傳真給被申訴人,有電信部門出具的傳真記錄為證。
被申訴人在行政復議時也已經(jīng)承認接聽過申訴人的電話告知,知道申訴人被處罰過的事實。
然而,被申訴人卻否認收到申訴人的傳真,并借口沒有收到申訴人的書面陳述意見,對申訴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作出了再一次的行政處罰。
而被申訴人在聽證告知書中只要求“向本局提出”,并未要求“向本局書面提出”,申訴人已經(jīng)通過電話方式向被申訴人提出了被處罰過的事實且得到了被申訴人的承認。
被申訴人并未按《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對申訴人提出的事實向農(nóng)業(yè)局進行復核,而一味地對申訴人作出再一次的處罰。
顯然有違法律的明確規(guī)定,損害了申訴人的合法權益。
二、本案的一審、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且程序違法。
被申訴人于20xx年8月26日對申訴人作出益市資工商案字(20xx)第07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申訴人依法在法定期限內向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復議。
被申訴人在復議期間向復議機關提供了其于20xx年8月3日向申訴人寄送了聽證告知書的證據(jù),而申訴人收到的是一份沒有加蓋公章的聽證告知書,顯然,被申訴人的程序違法。
而被申訴人卻在一審過程中又提出其于20xx年8月9日向申訴人寄出了補正聽證告知書和更正函。
由此可見,被申訴人也承認其于8月3日寄出的是沒有加蓋公章的聽證告知書。
被申訴人對此事實很清楚,而在復議期間應當提供而沒有提供相應證據(j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jù)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十一條明確規(guī)定:“復議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jù),或者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未向復議機關提交的證據(jù),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認定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jù)。”
而一審和二審法院均違背該條的規(guī)定,將被申訴人在復議期間沒有提供而在一審過程中提供的證據(jù)作為認定被申訴人程序合法的依據(jù)。
嚴重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顯屬適用法律錯誤,直接損害了申訴人應有的行政訴訟利益。
在申訴人的起訴狀和上訴狀中,申訴人均提出了申訴人的行為屬于擅自修改標簽行為,應當優(yōu)先適用《農(nóng)藥管理條例》進行處罰的主張(且被申訴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時也認定申訴人的行為屬于擅自修改標簽)。
而一審和二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僅籠統(tǒng)地認為申訴人的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而對申訴人的主張予以回避,對《農(nóng)藥管理條例》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優(yōu)先適用問題只字未提,
不能給出任何理由,又是怎么認定申訴人的主張不能成立的呢?申訴人不得而知!也許只有一種可能,即是一審和二審法院對二者優(yōu)先適用問題很清楚,而基于某種原因又不能說明,故只能避實就虛,從而滿足某種要求吧!
如果再結合一審和二審判決書的內容,或許更能說明這種可能性。
一審判決認為申訴人的行為屬于廣告宣傳,依據(jù)是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七條第二款(三)項的規(guī)定:廣告不得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等用語。
而該項規(guī)定和申訴人的行為毫無關系,不過卻恰好能說明申訴人的行為不屬于廣告宣傳,故也就不能根據(jù)《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對申訴人的行為進行認定。
然而,一審法院在這樣的情況下,依然作出維持的判決,真是讓人費解。
更讓人費解的是二審法院在判決書中這樣寫道:“本案中,原審法院判決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定性和處罰條款正確,但適用不必要適用的《廣告法》不妥,不妥之處不影響本案適用法律規(guī)范的正確性!
真的“不必要”、“不影響”嗎?怎么不能給出具體的法律依據(jù)呢?而事實上,不適用《廣告法》又怎么能認定為廣告宣傳?不能認定為廣告宣傳又如何認定為虛假的廣告宣傳?又如何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定性和處罰?何況,既然已經(jīng)認定適用《廣告法》不妥,就是適用法律錯誤,就應該按照法律的規(guī)定作出相應處理。
而二審法院卻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此外,申訴人在上訴時向二審法院提出了新的證據(jù)(電信部門提供的傳真記錄復印件),并且在提起行政復議和起訴時就已經(jīng)提出了向被申訴人傳真了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材料的事實,只是在當時沒能提供有關的證據(jù)。
而二審法院卻在明知該事實的情況下,決定實行書面審理,顯然屬于程序違法。
并致使申訴人喪失了當庭陳述等權利。
綜上所述,被申訴人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對申訴人進行處罰,損害了申訴人的利益。
而一審、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使得申訴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有效維護。
在此向貴院提出申訴,請求依法撤銷本案一、二審判決,對本案進行再審,并依法判決撤銷被申訴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此致
xx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xx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行政申訴狀書寫案例【2】
政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勞動社會保障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原審第三人:韓某,男,漢族。
申訴人XX有限公司與被申訴人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原審第三人韓某工傷行政確認一案,不服M市人民法院第X號行政判決及中級人民法院第XX號行政判決,現(xiàn)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之規(guī)定,特提出申訴。
申訴請求
1、請求撤銷M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第X號行政判決及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第XX號行政判決。
2、本案的訴訟費用全部由被申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當事人對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zhí)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規(guī)范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第九條:對終審行政裁判的申訴,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再審:第二項:有新證據(jù)可能改變原裁判的;第三項:主要證據(jù)不充分或不具有證明力的;第五項:引用法律條文錯誤或者適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第八項:審判程序不合法,影響案件公正裁判的。
一、申訴事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規(guī)范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具體理由如下:
一審、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
第三人與申訴人的法定代表人20xx年以前都是在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后申訴人的法人于20xx年設立xx有限公司(即申訴人)。
因第三人與申訴人的法人系朋友關系,申訴人在員工緊缺時,第三人到申訴人處幫忙,工作內容特定,屬于勞務關系。
20xx年4月30日17時許,第三人在噴漆時受傷,于20xx年6月26日向被申訴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申訴人于20xx年4月3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第三人受傷的性質屬于工傷。
申訴人認為被申訴人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缺乏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在第三人的受傷性質與受傷經(jīng)過存在許多疑點的情況下便草率認定其為工傷,缺乏依據(jù)。
而一審、二審法院在未經(jīng)過調查核實的基礎下,便以此推定第三人工傷,嚴重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
1、被申訴人工傷認定事實不清,沒有履行調查核實的義務。
第三人韓某自稱于20xx年3月5日到申訴人處工作,而申訴人公司在20xx年10月14日才注冊成立,針對第三人這種不誠實行為,被申訴人并沒有經(jīng)過調查,對這一情況沒有核實就做出了錯誤的工傷認定,
且被申訴人對第三人韓某的受傷經(jīng)過、受傷地點、原因、治療時間等方面均未調查核實,沒有一個調查筆錄,就以此認定工傷,所以存在事實不清,沒有盡到一個政府機關應當以事實依據(jù)、法律基礎而作出行政行為的義務。
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jù)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y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xié)助。
而一審、二審法院也均未調查核實作出相應判決。
2、第三人存在自傷、自殘的.嫌疑。
第三人韓某于20xx年4月30日受傷,被申訴人于20xx年6月26日受理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其后針對第三人韓某受傷的真實經(jīng)過未經(jīng)實際查證便草率為其出具了工傷認定決定書。
第三人在工傷認定申請表受傷經(jīng)過簡述中稱自己在從事噴漆工作,在下午五點至六點時許被高壓油漆槍擊傷右手掌而因此便自認為是工傷。
但根據(jù)正常的情況下高壓油漆槍應該是右手作業(yè),假設第三人在正常的作業(yè)下被高壓油漆槍所傷,被傷的位置理應是左手而不是右手,且據(jù)現(xiàn)場目擊的工作人員稱:第三人韓某用右手握高壓油漆槍噴漆時,卻傷到了右手,他們也均表示奇怪與疑問,怎會傷到了右手?而且他的行為也嚴重的違反了公司安全操作規(guī)則。
因此,針對第三人的受傷完全不排除自傷、誤傷的嫌疑,而被申訴人沒有調查核實這一真實情況便將第三人的受傷性質認定為工傷,完全屬于讓申訴人公司承擔全部過錯,對申訴人嚴重不公平。
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自殺的不得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3、針對被申訴人的工傷認定,申訴人有新證據(jù)卻舉證不能。
因被申訴人下達的限期舉證通知明確規(guī)定為15日,故申訴人的舉證的時間應該為標準的法定15天,作為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理應嚴格執(zhí)行法定期限,不能隨意行政、隨期行政。
申訴人自20xx年7月3日收到被申訴人的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后一直積極準備相關證據(jù)與材料,后于同年7月12日又收到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關于第三人韓某的工傷認定舉證全部暫時停止,
故申訴人本有的新證據(jù)即有關第三人受傷經(jīng)過與事實的舉證材料一直沒有機會得到提交,直至被申訴人恢復了工傷認定程序也未以任何方式通知申訴人,也就是說被申訴人明確告知申訴人具有舉證權利卻又剝奪了申訴人的舉證權利,使本有新證據(jù)的申訴人無處提交、也沒有時間提交。
綜上所述,一審、二審法院在沒有經(jīng)過質證調查清楚的情況下貿然判決,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理應撤銷。
二、申請事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規(guī)范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第九條第五項,具體理由如下:
1、一審、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違反法定程序。
根據(jù)中級人民法院第XX號行政判決書認定:“雖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針對勞動仲裁裁決書提起民事事實而中止工傷認定程序,但并未中止上訴人提交相關證據(jù)的權利。
”前后邏輯嚴重矛盾,與法不通。
作為國家的行政機關,因其做出了中止工傷認定的程序,那申訴人便理解認定為有關這一程序的所有活動都暫時停止進行了,而判決書上卻稱:“但并未中止上訴人提交相關證據(jù)的權利”豈不是前后不一?任意行政?因被申訴人作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為被中止了,而作為申訴人的xx有限公司的舉證權利卻未被中止,自相矛盾,難以令人信服。
二審法院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jù)、國家也未對該行政行為有具體法律條文規(guī)范的情況便任意作出判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2、二審法院民事、行政訴訟不分、相混淆,申訴人系標準的行政訴訟當事人。
中級人民法院第XX號行政判決書認定:“因上訴人系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故被上訴人在收到原審第三人補正的材料后,亦不需要履行告知上訴人恢復工傷認定程序的義務。
”對于作出工傷認定書的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即被申訴人作為一個行政機關,故申訴人與被申訴人理應是行政訴訟的當事人,而二審法院連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都無法分清的情況,隨意認定申訴人系民事訴訟當事人,便不需要通知,屬于嚴重認定錯誤。
三、申訴事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規(guī)范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第九條第八項,具體理由如下:
1、暗箱操作,違反程序,故意規(guī)避、模糊事實,所做判決難以令人信服。
針對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第XX號行政判決,認定:“因上訴人系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故被上訴人在收到原審第三人補正的材料后,亦不需要履行告知上訴人恢復工傷認定程序的義務。
”申訴人作為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接收到被申訴人作出的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后,便一直在等待恢復工傷認定程序的通知,而法院卻認定不需要被申訴人履行告知申訴人恢復工傷認定程序的義務,毫無法律依據(jù)可言,任意執(zhí)法,嚴重的違反了法定程序,二審法院故意模糊事實與被申訴人沆瀣一氣的行為做法,不得不讓申訴人懷疑二者存在暗箱操作的嫌疑。
2、被申訴人違反法定程序,剝奪了申訴人的舉證權利。
①、舉證期限為9天。
20xx年7月3日申訴人收到工傷認定期限舉證通知書,20xx年7月12日申訴人收到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前后9天時間。
②、被申訴人未通知恢復工傷認定程序。
自20xx年7月12日至20xx年4月3日期間,被申訴人未告知核實恢復工傷認定程序,申訴人始終在等待恢復工傷認定程序準備舉證。
、、被申訴人收齊工傷認定材料至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最多兩天時間。
申訴人于20xx年3月28日收到了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書。
第三人在20xx年3月29日收到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書。
被申訴人收齊工傷認定的最后一份材料最早是在20xx年4月1日。
被申訴人于20xx年4月3日作出了工傷認定書。
從收到判決書到作出工傷認定書一共兩天時間,也就是說被申訴人給申訴人的工傷認定限期舉證總共12天,不足15天的法定期限,嚴重違反了法定程序。
且被申訴人沒有下達恢復工傷認定程序的通知,也沒有下達重新受理工傷認定程序的通知,使申訴人不知道該何時啟動工傷認定程序、何時恢復認定程序,嚴重侵犯了申訴人的合法權利。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的;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之規(guī)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人法院應當作出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的判決:
(一)、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不成立或者無效的。
因此,被申訴人違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工傷認定必然無效,應予撤銷,而一審、二審法院沒有根據(jù)該事實作出相應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違反法定程序。
綜上所述,一審、二審法院審理此案在事實沒有查清、依據(jù)不足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下隨意認定,任意判決,侵犯了申訴人的合法權益,申訴人特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之規(guī)定向M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申訴,請求依法撤銷第X號行政判決與中院第XX號行政判決。
此致
M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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