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答辯狀
提交答辯狀行為的再認識【1】
提交答辯狀是被告的一項重要的訴訟行為,可是在我國一直處于可有可無的尷尬局面,并且開始影響到訴訟效率和原告的訴訟利益。
結合美英日德四國關于提交答辯狀方面的立法,筆者認為我國的這種狀況是因為缺少完善的審前程序和證據(jù)適時提出主義的緣故。
在對我國審前程序重新構造的基礎之上,筆者認為有必要對被告的提交答辯狀行為進行一些限制。
最后筆者詳細分析了這些限制,認為這些限制只是提交答辯狀在新的訴訟構造中的表現(xiàn)形式而已,提交答辯狀依然是一種訴訟權利。
提交答辯狀是被告的一項重要的訴訟行為。
面對原告的攻擊被告可以提交答辯狀為自己進行辯護,以維護自己的權益。
這有助于雙方當事人在開庭前了解對方的前提下有準備地進行活動,并在充分行使訴訟權利的基礎上,有效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對受訴人民法院來講,則有助于了解、掌握對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以便于正確的指揮庭審活動,保證庭審質(zhì)量,提高庭審效率。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審普通程序中的第113條和第二審程序中的第150條規(guī)定,被告或被上訴人應當在收到法院送達的原告的起訴狀或上訴人的上訴狀后的15日內(nèi)提交答辯狀,同時規(guī)定,被告或被上訴人提交答辯狀的,法院應當在收到后5日內(nèi)將答辯狀副本發(fā)送原告,不提交答辯狀的,不影響法院的審理。
但是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并未明確的規(guī)定提交答辯狀行為的性質(zhì)——提交答辯狀是一種權利還是一種義務,同時學術界在對這個問題的態(tài)度上也模棱兩可。
立法上的法律漏洞使得實踐中的司法是去了根基,因而在這些問題上的處理上出現(xiàn)了各種偏頗。
本文擬就此問題作盡可能科學、合理的定性分析,以期借此消除訴訟理論在這一問題的混沌狀態(tài),完善現(xiàn)行立法和正確地解決訴訟程序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傳統(tǒng)的學說認為,“提交答辯狀是被告的訴訟權利,是否行使該項權利由被告自己決定。
被告提交答辯狀的,人民法院應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內(nèi)將答辯狀的副本發(fā)送原告,使原告及時了解被告的主張和理由,依法行使訴訟權利。
被告不提交答辯狀或不按期提交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提交答辯狀是被告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被告通過提交答辯狀與原告進行對抗。
并且,法院在對被告答辯狀的審查中也會及時了解案件的爭點,從而提高庭審中的訴訟效率。
可是從我國的立法和學術理論中,我們卻都發(fā)現(xiàn)不出學術界、司法界對提交答辯狀的重視程度——提交答辯狀幾乎成了一種可有可無的東西。
那么,我國為什么長期不重視被告提交答辯狀的行為呢?筆者以為大致有以下幾方面的原因:
被告不提交答辯狀大致有以下原因:(1) 基于心理和感情上的緣由。
由于我國長期以來形成的國民的厭訴心理,將糾紛提交法院處理——尤其是作為被告——往往被認為是一種很丟臉的行為。
因此,原告的起訴行為,通常使被告在感情上認為是受到了傷害,因而拒絕提交答辯狀。
另外這種心理,又常常會導致被告不想或是不愿接近法院,從而不提交答辯狀。
(2)沒有時間準備答辯狀。
這大概與我國的傳統(tǒng)習慣有關,在進行訴訟時,被告會考慮是否聘請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或者是考慮如何進行答辯。
這些都會占用被告的很多時間,沒有時間提交答辯狀也是理所當然。
(3)被告也許會出于訴訟策略的考慮而不提交答辯狀。
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當事人必須提交答辯狀,被告可以利用這一點與原告進行周旋,使原告不了解自己的詳情,從而在法庭上可對原告進行突然襲擊,達到勝訴的目的。
我國理論界長期以來對辯論權權利性的絕對化認識,是導致在實踐中被告不提交答辯權的直接原因。
辯論權貫穿于訴訟程序的整個過程,辯論的內(nèi)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也可以實體方面的,辯論既可以通過口頭形式進行也可以運用書面形式表達。
辯論權在我國理論界的鼎力支持下成為當事人的手中最強有力的武器。
提交答辯狀的權利來自于辯論權,既然辯論權被告可以自由行使,那么當然被告可以自由的決定是否提交答辯狀了。
正是在這種思想的驅(qū)使下,我國在制定民事訴訟法典時才會默認被告絕對化的答辯權,從而也推導出被告不提交答辯狀不會影響法院審判的結論。
我國法院審理中存在的職權主義模式是這種情形的最根本原因。
我國法院因職權調(diào)查收集證據(jù),當事人在案件事實的開示和展示方面處于一種被動和消極的地位。
因此在我國審前程序極其不完善,甚至根本就沒有,或者可以說在我國目前這種審判模式下,審前程序也沒有存在的必要。
法官沒有必要從審前程序中了解案情,它可以依職權對案件進行全面的調(diào)查,作中做出公正的裁決。
至于原告是否在審前了解被告的訴訟證據(jù),那根本是沒有必要的。
因為原告在這種模式的訴訟中僅只是作為一種起訴者存在的,他(或她)存在的目的只是把案件導入法院。
法官會做好除了起訴之外的任何事情,至于原告是否了解到被告對起訴的反應那到是次要的了。
被告提交答辯狀的性質(zhì)【2】
被告提交答辯狀的性質(zhì) 對于任何事物的準確把握在于對于其本質(zhì)屬性的正確認識,這對于法律問題的研究也同樣適用。
我國對于被告提交答辯狀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的諸多問題,從某種意義上而言,是對被告的答辯行為沒有確切的認識,以下對被告提交答辯狀行為的性質(zhì)進行簡單分析。
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界長期以來對于被告提交答辯狀行為的性質(zhì)的認識有以下幾種學說:
(一)權利說
理論界傳統(tǒng)認為被告提交答辯狀是被告行使答辯權一種的形式。
答辯權是指在民事訴訟中被告為維護自己的利益享有的攻擊和防御對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它是辯論權的延伸,辯論并不僅僅存在于開庭審理過程,審前準備階段的起訴與答辯以及證據(jù)交換等行為亦是辯論權的體現(xiàn)。
從某種意義上說,原告的起訴狀與被告的答辯狀實際上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第一次書面辯論。
對被告來講,答辯權是辯論中最基本的權利,作為其具體表現(xiàn)形式的提交答辯狀的行為的性質(zhì)理所當然是被告的權利,這也是為民事訴訟法第113條和150條所確定的,被告不答辯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即權利是可以處分的,所以法院不得加以干涉。
(二)義務說
義務說是在糾正傳統(tǒng)的權利說的弊端上產(chǎn)生的,正如上文所述,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有諸多弊端是將被告答辯視為其權利的結果,所以義務說從民事訴訟證據(jù)若干規(guī)定出發(fā),論證其是被告的一種義務,即證據(jù)規(guī)定用了“應當”一詞,所以應是被告的一種義務。
有學者主張為避免權利說造成的不利影響,立法應采取強制被告答辯的義務說。
即雖然答辯是當事人的權利,但我國民事訴訟立法應當將提交答辯狀定位為被告的一項義務,并明確規(guī)定不履行該義務的法律后果。
而且將提交答辯狀定位為被告的義務即如同將被告應訴定位為義務一樣,并不意味著被告的答辯權被剝奪。
義務說的產(chǎn)生主要是基于對權利說的批判,該說認為權利說會造成審理突襲和訴訟遲延,違背程序經(jīng)濟性及程序正義。
義務說提出的理論依據(jù)源于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主張被告享有獲得起訴狀副本權利的同時應履行提交答辯狀的義務,這樣才能保持雙方攻防力量的平衡。
(三)責任說
有學者在義務說的基礎上提出了責任說,即認為提交答辯狀既是被告的權利又是被告的責任。
雖然主張責任說的學者僅為少數(shù),但似乎有將責任說與義務說等同之嫌,因此本文特將其單獨列出以突出其與義務說的區(qū)別。
德國有學者認為,被告沒有辯論義務,但具有辯論負擔或稱辯論責任。
當事人進行自己的訴訟,并自己承擔疏忽實施訴訟的責任,如果他們想試圖避免這種壞處,則他們必須行動。
因此責任說與義務說存在區(qū)別,負有答辯責任的被告提出答辯狀,是為了保護他自己的利益,避免自己承受不答辯而可能帶來的不利后果;而負有答辯義務的被告提出答辯狀,主要出自于外在的強制,而無論如何都不是把自己的利益擺在第一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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