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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傷害罪答辯狀范文
導語: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傷害他人身體并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應受刑法處罰的犯罪行為。下面是小編收集的故意傷害罪答辯狀范文,歡迎閱讀。
故意傷害罪答辯狀范文(一)
答辯人李xx(被告人),男,漢族,xxxx年3月18日出生,住茂名市茂港區(qū)羊角鎮(zhèn)愛群上高村0008號,現羈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答辯人李xx(被告人),男,漢族,xxxx年12月28日出生, 住茂名市茂港區(qū)羊角鎮(zhèn)愛群上高村0008號,是答辯人李xx父親。
答辯人周xx(被告人),女,漢族,xxxx年10月3日出生, 住茂名市茂港區(qū)羊角鎮(zhèn)愛群上高村0008號,是答辯人李xx母親。
被答辯人(原告人)黃xx,男,漢族,xxxx年6月11日出生,住茂名市茂港區(qū)羊角鎮(zhèn)石望天塘村12號。
被答辯人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答辯人已經收到,為正視聽,答辯人現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被答辯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亦有重大的過錯,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可以減輕答辯人的賠償責任。
如果被答辯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話,讓答辯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則有失失允。因此《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根據事實,被答辯人在本案中有如下重大過錯:
1、被答辯人在文化廣場處挑逗答辯人的同學黃韻玲、鄧紫琴等人;受到答辯人等人勸阻,挑逗未逞后,恃著人多勢眾,出言侮辱答辯人,還放出狠話,揚言答辯人等人如不速速離開,就叫人拿刀來砍他們,這是被答辯人過錯之一。
2、被答辯人打電話叫二十多人持刀來到文化廣場尋找答辯人等人,意欲行兇,故意傷害答辯人等人,這是被答辯人過錯之二。
另根據本案事實可知,答辯人沒有參與毆打被答辯人,又是從犯,在內部責任分擔上,應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關于“連帶責任人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的規(guī)定,承擔次要于其他同案人的侵權責任。
二、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賠償45104.58元,沒有事實依據,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
1、被答辯人主張其所受傷害程度達到9級傷殘,沒有事實依據,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1)茂名市公安局xx分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xx)公(司)鑒(法活)字【20xx】1146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參照《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致殘等級》B1 i)九級 3)款規(guī)定認定被答辯人已構成九級傷殘屬于適用標準錯誤!蹲罡呷嗣穹ㄔ喝梭w損傷殘疾程度鑒定標準(試行)》第1.2款明確規(guī)定:“本標準適用于人民法院審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體損傷殘疾程度的鑒定,屬于工作與職業(yè)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殘疾程度的鑒定,不適用本標準。”因此簽定機構依法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體損傷殘疾程度鑒定標準(試行)》的標準進行傷殘鑒定,不應根據《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致殘等級》進行傷殘鑒定。(2)茂名市公安局xx分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xx)公(司)鑒(法活)字【20xx】1146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里面沒附有從事此次鑒定的醫(yī)師的醫(yī)師職業(yè)資格證書,那么此次鑒定是否是由具有鑒定資格的醫(yī)師做出也就是一個不確定的事實。綜上兩點可知,茂名市公安局xx分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xx)公(司)鑒(法活)字【20xx】1146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所出具的認為被答辯人構成九級傷殘的簽定意見是錯誤的。
2、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賠償藥用單據660元整,沒有事實依據,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被答辯人僅提供一張商品銷售清單證明其曾支出此費用,但該清單沒有相關發(fā)貨人、復核人、簽收人、收款人簽名,甚至是由哪一間公司出具的也沒有寫明,更不用說在清單上蓋有銷售單位的法人公章了,因此該清單不具有合法性、真實性,不能作為證據采用。
3、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賠償護理費1260元整,沒有事實依據,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1)被答辯人并沒有失去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動等生活自理能力。(2)上述費用發(fā)生于被答辯人住院期間,醫(yī)院已統一安排護士對被答辯人進行護理,該筆費用已納入醫(yī)療費的范圍,不應另列護理費。(3)在治療醫(yī)院沒有建議另派護理人員對被答辯人進行護理的前提下,被答辯人親屬親自或雇傭護理人員對被答辯人進行護理,不具有必要性,由此產生的相關護理費用應由被答辯人方自行承擔。(4)就算需要護理,在沒有相關機構出具明確意見的前提下,本案有二位護理人員對被答辯人進行護理,違背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關于“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y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的規(guī)定。
4、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1350元整,沒有事實依據,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后,因其在醫(yī)院治療期間支出的伙食費用超過平時在家的伙食費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賠償的費用。(1)本案中,被答辯人須對其在住院期間伙食費超出平時在家的伙食費及超出部分的合理性進行舉證證明。(2)就算需要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住院伙食補助費的性質可知,只有被答辯人才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要求答辯人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3)換一句話說,陪護人員不是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補助對象,因為需要陪護的話,護理費中自然包含中陪護人員的生活費用;不需要陪護的話,那陪護人員的生活費應由被答辯人方自力承擔。
5、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賠償營養(yǎng)費3000元整,沒有事實依據,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明確規(guī)定,賠償義務人僅應賠償受害人必要的營養(yǎng)費,這意味著營養(yǎng)費的賠償數額應當適當,賠償義務人沒有義務賠償不是受害人必要的營養(yǎng)費。(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營養(yǎng)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根據本案診斷證明書的內容可知,醫(yī)療機構僅建議被答辯人注意休息,及時門診,并沒有就被答辯人是否需要補充營養(yǎng)、補充多少出具任何意見。因此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賠償營養(yǎng)費3000元整,于法無據。
6、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賠償交通費200元整,沒有事實依據,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可本案被答辯人沒有提供任何正式票據證明其或相關陪護人員因就醫(yī)而付出了交通費,因此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賠償交通費200元整,于法無據。
7、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賠償殘疾賠償金31561元整,沒有事實依據,法院應酌情減少。(1)茂名市公安局xx分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xx)公(司)鑒(法活)字【20xx】1146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所出具的認為被答辯人構成九級傷殘的簽定意見是錯誤的,被答辯人所受傷害程度是否達到九級傷殘是一個不確定的事實。(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的調整。”原告人作為一名在讀初中生,根本就沒有收入,就算有收入也是來源于家人,因此就算其部分喪失了勞動能力,但該部分勞動能力的喪失對其實際收入卻沒有產生任何影響,所以人民法院應酌情減少殘疾賠償金的數額。
8、對于后續(xù)醫(yī)療費用,建議待費用實際發(fā)生后另行起訴為妥。(1)診斷證明書并沒有出具證明要求進行后續(xù)醫(yī)療,因此該費用并不必然發(fā)生。(2)就算上述費用發(fā)生了,也不必然是30000元整。因此建議后續(xù)醫(yī)療費用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起訴,以減少其中的主觀臆斷成份。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亦有重大的過錯,應當按照過錯相抵原則,酌情減少答辯人應該承擔的賠償數額。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賠償45104.58元,沒有事實依據,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以上意見,建議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采納,并做出公正判決。
此致
xx區(qū)人民法院
答辯人:李xx
二○xx年十一月 日
故意傷害罪答辯狀范文(二)
答辯人:雷某某,男,19 年3月 日生,漢族,貴州省興仁縣人,小學文化,農民,住興仁縣 鎮(zhèn) 村 組。
答辯人:余某某,女,19 年3月 日生,漢族,貴州省興仁縣人,文盲,農民,住址同上。系雷某某之妻。
被答辯人:李某某,男,19 年6月日生,漢族,貴州興仁人,農民,住興仁縣 鎮(zhèn) 區(qū) 組。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提出的再審申請一案提出以下答辯意見:
一、本案因答辯人一直主張權利,故并未超過法定訴訟時效。
根據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訴訟時效為2年時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本案中,答辯人與原興仁縣城關鎮(zhèn)牛角田村委會(現興仁縣城關鎮(zhèn)城南社區(qū)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牛角田村委會)于xxxx年5月27日簽訂一份《土地征用協議》(以下簡稱《協議》),協議簽訂后,因協議本身違反了國家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加之原興仁縣城關鎮(zhèn)牛角田村委會不遵守《協議》有關內容,答辯人為此一直在向對方主張自己的合法權益,這其中就包括xxxx年12月25日答辯人從牛角田村委會因未劃得約定的1.2畝土地而領取的3000元土地補償款。至xxxx年5月8日,答辯人知道《協議》所涉承包耕地2.3畝被白 、謝 、馬 、丁 四人以個人名義轉讓給了被答辯人李某某,這使答辯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直接受到侵害,并且白 等人的行為也違反了《協議》關于“甲方因發(fā)展村級集體經濟的需要,準備辦一個村級集體企業(yè)”的約定,自知道自己權益受到更大侵害后,答辯人繼續(xù)向白等人主張權利。xxxx年4月5日,興仁縣城關鎮(zhèn)人民政府就此專門進行調解,并作出了《關于城關鎮(zhèn)原牛角田村委與該村村民雷 土地糾紛調解意見》。答辯人對興仁縣城關鎮(zhèn)人民政府作出的調解不服,于同年向興仁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于xxxx年5月29日作出駁回行政裁定,答辯人于是向該院提起民事訴訟,從而引發(fā)該案幾起幾伏。由此可以看出,該案并不存在訴訟時效已過,答辯人的訴訟權利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二、答辯人與牛角田村委會所訂《協議》因違反法律強
制性規(guī)定,故無效。
答辯人與牛角田村委會所訂的《協議》,其違法性主要表現在,一是該協議是根據土地征用進行的約定,按法律規(guī)定,只有國家有權對農民集體土地依法進行征用,作為農村基層組織的牛角田村委會是無權對答辯人的承包土地進行征用的。該《協議》經過一審、二審及檢察機關抗訴,對其性質有不同的認識,事實上,對該《協議》不能任意理解為是“土地使用權轉讓性質”(見興仁縣人民法院[xxxx]仁民終字第283號民事判決書)或 “承包地交還發(fā)包方”(見貴州省人民檢察院黔檢民抗字[xxxx]51號民事抗訴書),因為《協議》在簽訂時,本身就是通過“征用”簽訂協議的`,帶有很強的村政色彩。當時牛角田村委會給答辯人講是“因發(fā)展村級集體經濟的需要,準備辦一個村級集體企業(yè)”才要征用答辯人的承包地的,如果不是因為牛角田村委會提出準備辦村級集體企業(yè),答辯人是不愿意將承包土地讓出來的,既然是村級集體經濟需要,在答辯人看來作為村民就應該服從。這份協議從約定之初便失卻真正民法意義上的平等性,這也是協議簽訂后,答辯人一直覺得自己的權益實際受損并一直主張權利的原因,也是當白 等人非法將自己的承包地轉讓給被答辯人李某某后極為憤慨并進而起訴維權的原因。村集體征用村民的土地是嚴重違反國家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的,從這個意義上講,該《協議》違反了國家強制性規(guī)定,屬于無效約定。二是退一步講,即使該《協議》
有根據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承包期內,發(fā)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該協議已違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應為無效協議。答辯人認為貴院判決是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自愿且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yè)用途,原審已查明本案爭議的土地使用權性質是承包地,該承包地在被村委會征用前一直被答辯人家作為耕地使用,另外《土地征用協議》已明確的事實有:為了新辦村級集體企業(yè)和承諾另劃1.2畝承包地給答辯人家耕種,協議目的在滿足這兩個條件的情況下,答辯人家才同意將承包地由村委會收回,而不是同意將該爭議承包地流轉給村委會繼續(xù)耕種,故貴院二審判決認定該協議關系不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關系的事實是正確的。
二、根據《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發(fā)包方只有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條件下才能依法收回承包地,這個事實可從答辯人在提交的由村委會干部白、謝 、丁 、馬 xxxx年5月8日簽訂的轉讓契約內容可證實,該協議上已寫明本案爭議承包地是由該四位村干部購買的事實,這足以說明村委會收回答辯人家的承包地并沒有依法定程序暨召開村民組會議討論并經絕大多數村民同意通過,因此村委會在承包期內收回答辯人家承包地的行為不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
三、抗訴書認為貴院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是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正如抗訴書適用的法律依據即1995年3月28日《國務院批轉農業(yè)部關于穩(wěn)定和完善土地承包關系意見的通知》第四條規(guī)定:在堅持土地集體所有和不改變土地農業(yè)用途的前提下,經發(fā)包方同意,允許承包方在承包期內,對承包標的依法進行流轉,但嚴禁擅自將耕地轉為非耕地。顯然該通知明確規(guī)定“承包地流轉關系”特征有兩點,一是在承包期內,二是不得改變承包地農業(yè)用途,《土地征用協議》已明確是將答辯人的承包地收回辦村集體企業(yè),說明承包地的使用性質已轉變?yōu)榉歉,改變了農業(yè)用途,另外由于是收回村里,當然就不存在在承包期內的說法,既然抗訴理由所依據的法律規(guī)定與貴院適用的法律規(guī)定一致,因此抗訴書認為《土地征用協議》內容屬于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土地流轉性質顯然是對法律的不正確理解。
四、提起抗訴一方即本案第三人李某某在本案執(zhí)行期間,xxxx年10月16日其已自愿同答辯人達成和解協議,并且興仁縣人民法院在xxxx年10月17日根據雙方的執(zhí)行和解協議作出了(xxxx)仁執(zhí)字第16號民事裁定書,第三人李某某和答辯人已對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和解協議上有第三人李某某本人的簽字并捺有手印,同時其還出具書面收據,說明其已收到和解協議約定的由答辯人支付給其的房屋材料款4000元的事實。既然提起抗訴一方都已履行了中院的判決,現又再次啟動本案再審程序審理本案,從訴訟成本考慮也應維持貴院客觀公正的判決。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貴院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是客觀、公正、合法、合理的判決。
此致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答辨人:雷某某、余某某
xxxx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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