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修改
行政訴訟法修改【1】
摘要:現行的《行政訴訟法》頒布以來,經濟社會形勢發(fā)生了很大的變化,許多的規(guī)定己經不能適應形勢發(fā)展的需要,不管是在其與其它法律之間還是其內部都出現了很多不可避免的法律沖突,因此,修改、完善《行政訴訟法》勢在必行。
關鍵詞:行政訴訟法;修改;沖突;理念;受案范圍;原告;執(zhí)行;調解
一、《行政訴訟法》修改的必要性
(一)《行政訴訟法》與《行政處罰法》和《行政復議法》的沖突。
《行政訴訟法》53條和《行政處罰法》12條的沖突在于對行政規(guī)章的界定的沖突。
一方面,《行政處罰法》賦予以沒有法律、行政法規(guī)為依據的規(guī)章以一定范圍的處罰設定權;另一方面,《行政訴訟法》又要求人民法院對該類規(guī)章拒絕適用。
1999年通過的《行政復議法》對于彌補原《行政復議條例》的不足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其把部分抽象行政行為納入了行政復議的范圍。
《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顯然,人民法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是法律、法規(guī),進一步說,這種依據必須屬于“法”的范疇。
人民法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首先就是審查該規(guī)定的合法性。
如果把行政機關的規(guī)定排斥在訴訟之外,按照《行政訴訟法》的條款,人民法院就無法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
(二)《行政訴訟法》內部規(guī)定的沖突。
1.被告在訴訟過程中能否夠收集證據的問題。
被告在做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前應收集足夠的證據,在做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后,特別是在訴訟進行中,則喪失了收集證據的權利。
《行政訴訟法》第32條規(guī)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自行”一詞,使人容易產生一種錯覺:禁止的是擅自收集證據,而對于經過一定程序后所收集的證據就不能認為是違法。
使用“原告和證人”也并不能完全排斥被告向第三人收集證據的可能,按照行政訴訟的特點,行政機關此時收集證據同樣是違法的。
2.關于撤訴問題。
《行政訴訟法》第51條規(guī)定表明,原告有撤訴的權利,但能否成功要取決于法院的裁定。
假設人民法院不準許撤訴,那么,原告完全有權拒絕出庭。
就被告而言,也完全可以不出庭應訴。
對于拒絕出庭的原、被告只能缺席判決。
在沒有原、被告的情況下,希望人民法院能夠查清案件事實是不現實的。
反過來,如果法院做出準許撤訴的裁定,那么將會產生原、被告相互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的情況。
當被告的改變對原告有利時,雖然可以使原告撤訴,但損害的卻是國家利益。
3.行政訴訟運作不良。
行政案件少,公民、組織不敢告、不愿告,法院審判難等諸多問題存在。
二、《行政訴訟法》修改的理念
(一)貫穿以人為本的宗旨,促進官民平等理念的落實。
行政訴訟本質是保護公民、組織權利的制度。
就政府與公民關系而言,公民權利具有本源性,國家權力、行政權力則是派生取得的,公民的權利應當高于政府。
但是,政府一旦取得了權力,就可以對公民實施一定的控制和約束,行政權力又可以限制公民的權利。
因此,從本質上來說,官民應當是平等的,尤其是更應當強調公民權利是本原性的,只有這樣才能使行政權力得到有效監(jiān)督和制約。
(二)全面促進行政法治建設的完善,適應性新形勢需要。
我國行政法治建設發(fā)展到今天,《行政訴訟法》功不可沒。
《國家賠償法》《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行政許可法》等,這些重要法律的出臺都與其有密切的關聯。
但正如上述第一部分所述,隨著經濟社會的發(fā)展,其中出現了一些沖突,這對于完善法制建設是不利的。
三、《行政訴訟法》修改的建議
(一)擴大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現行行政訴訟法上關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規(guī)定,采取了列舉方式規(guī)定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多年的司法實踐已經表明,對某種行政公權力具體形態(tài)的列舉已經大大束縛了行政案件的受理,有必要對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規(guī)定作必要調整。
1.我們在修改行政訴訟法的過程中,應將一些代表公共利益、行使公共權力的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行業(yè)協會等組織明確地納入到行政主體中來,以便確立其行政訴訟的被告資格,掃清司法實踐中的障礙,進一步擴大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2.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
在當前經濟體制轉換的過程中,出現了借用抽象行政行為來延伸和擴張其行政職權的現象,有可能成為眾多違法行政、越權行政、濫用權力的主要方式和來源。
3.應將內部行政行為納入可訴范圍。
現行行政訴訟將行政機關對其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絕對地排除在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之外,實踐證明這是不科學的,也與世界許多國家的做法不一致。
(二)擴大行政原告范圍。
只要是與被訴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都應當有權提起行政訴訟。
所以行政訴訟的原告,應該包括:1.行政行為的相對人,相對人提起訴訟的事由既包括行政行為對他的權利和利益直接造成的損害,也包括非直接造成的侵害。
2.《行政訴訟法解釋》第12條規(guī)定的情形,即其他與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3.對原告資格的繼承,尤其是對公民原告資格的繼承應當更加寬泛一些,應當規(guī)定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失蹤或死亡的,其近親屬及該公民撫養(yǎng)、贍養(yǎng)的其他無勞動能力的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三)增設調解。
根據行政訴訟法規(guī)定,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國家賠償案件外,不適用調解。
其本意是為了防止行政機關放棄權力,損害公共利益。
但行政訴訟不得調解,使得本來能夠通過調解解決的行政糾紛最終無法解決,出現很多反復訴訟的情形。
老百姓提起行政訴訟的目的在于救濟其合法權益,而且從社會效果看,協調往往比判決方式更好;有利于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方之間的矛盾的解決;有利于減少群眾上訪事件,維護社會安定;同時,也有利于更好地處理行政權與司法權之間的關系。
(四)解決執(zhí)行難問題。
在我國,行政機關敢于抗拒法院裁判,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行政判決確定的義務,經常是一個難以處理的問題。
總體來看,現有的執(zhí)行措施力度偏小。
《行政訴訟法》(專家建議稿)中提出了三種強化執(zhí)行力度的建議:第一,提高罰款的幅度。
第二,公告。
法院可以將行政機關不履行法院判決的情況在公告中公之于眾,利用輿論的壓力施加影響。
第三,設置藐視法庭罪。
前兩種建議只是對現有制度的小幅度調整,不會遇到太大的阻力。
而第三條建議無疑對加大執(zhí)行力度意義最大,但因涉及到刑事程序的改造問題,可能會有較多爭議。
行政訴訟法的修改【2】
摘 要: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fā)展,現行《行政訴訟法》中的許多規(guī)定已經無法適應社會形勢發(fā)展的需要。
因此,修改《行政訴訟法》勢在必行。
本文從立法目的、審查原則、受案范圍、管轄制度等方面對《行政訴訟法》的修改提出了一些建議,以期為《行政訴訟法》的全面修改進行有益的探索。
關鍵詞:行政訴訟法修改;合理性原則;受案范圍;管轄
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fā)展,行政訴訟法的滯后性亦逐漸凸現出來。
為了適應現代行政法治的要求,應著重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行政訴訟法》加以修改和完善。
一、擴大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2012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王勝俊在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上所作的工作報告指出,2012年全國各級法院共審結一審行政案件13.6萬件,同比上升5.1%,是行訴法實施22年來受案數最多的一年。
但是,即使是受案最多一年的行政案件受案數,與民事案件的受案數相比,也是極不成比例的。
2012年全國各級法院共審結的一審民商事案件(含知產案件)達662.5萬件,是行政案件受案數的48.7倍。
[6]行政案件受案數如果與行政機關每年作出的數以億計的具體行政行為相比,則更不成比例:行政機關作出一千件以上乃至幾千件的`具體行政行為,法院受案數才有一件,才有一項具體行政行為被行政相對人訴至法院。
這是為什么呢?是因為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行政的水平太高,其作出的行政行為質量太高,行政相對人對之幾乎完全滿意,幾乎完全沒有異議嗎?如果是這樣,那全國為什么每年有數百萬的信訪人、上千萬的信訪案呢?這究竟是什么原因?
二.完善執(zhí)行制度
《大眾日報》2010年曾報道這樣一件事:2009年7月31日,山東日照經濟開發(fā)區(qū)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日照經濟開發(fā)區(qū)教育局發(fā)布簡章,面向社會公開招聘小學教師。
研究生畢業(yè)的日照籍女孩劉榮報了名,一路過關斬將,最后取得了語文組總分第一名的好成績。
隨后,劉榮被通知參加了入職體檢。
兩次體檢,都證明劉榮是乙肝病毒攜帶者。
隨后,日照經濟開發(fā)區(qū)教育局通知劉榮,她被拒絕錄用。
劉榮再三申訴,仍沒有結果。
無奈之下,劉榮決定和日照經濟開發(fā)區(qū)教育局打一場“民告官”官司。
經日照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東港區(qū)人民法院異地審理。
2010年1月22日,法院經過審理,作出一審判決。
法院判決撤銷日照經濟開發(fā)區(qū)教育局拒絕錄用劉榮的決定,責令被告作出具體的行政行為。
在法定期限內,雙方都沒有上訴,劉榮的官司打贏了。
然而,讓劉榮沒有想到的是,案件無法執(zhí)行。
因此應該完善相關的法律執(zhí)行制度,保證行政訴訟的社會效果。
三、完善管轄制度
鑒于當前的行政訴訟管轄制度存在的諸多問題,提出以下完善建議:(1)提高行政級別管轄。
一是規(guī)定以縣級以上政府為被告的行政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二是規(guī)定以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政府為被告的行政案件由高級人民法院管轄。
以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政府為被告的行政案件應由高級人民法院行使一審管轄權。
這既是出于減少行政干預、保障司法公正的考慮,同時也因為這一類案件一般情況比較復雜,專業(yè)性更強,高級人民法院在人員素質、審判條件上都較中級人民法院有優(yōu)勢,有利于案件的審理和裁判。
而最高人民法院由于還有其他職能與任務,不宜增加一審數量,仍應依照現行法律規(guī)定。
(2)擴大地域管轄中的選擇范圍。
為了解決我國地域管轄中存在的問題,可以對現行的地域管轄制度作出如下改變:一是規(guī)定行政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轄由被告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二是如果原、被告在同一個法院轄區(qū)的,原告可以申請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臨近區(qū)域的法院管轄。
作出如此調整和改變,可以保證其原告訴訟權利的充分行使,更符合“平等原則”。
而“擇地行訴”既能解決案件公正審理可能受影響的問題,又便于原告行使訴權,防止增加過多的訴訟負擔。
四、應擴大行政訴訟救濟范圍
“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職權過程中因違法或者過錯對公民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行政機關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的違約行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或參照民法相關規(guī)定承擔責任。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的過程中由于故意或重大過失對公民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責任。
行政機關的合法行政行為對公民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補償責任。
公民單獨就損害賠償、補償提出請求應當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的處理不服或行政機關逾期不予答復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修改理由是:
其一,我國民事訴訟法條文中,沒有對賠償責任進行規(guī)定,其原因在于民法通則第六章“民事責任”中已經對民事賠償責任的有關問題作出了規(guī)定;而相比之下,卻沒有與行政訴訟法相配套的統一的行政實體法,因此在行政訴訟法中對賠償責任進行統一規(guī)范是必要的。
其二,賠償責任的理由不應僅限于侵權,還應包括違約、過錯、風險等。
隨著現代行政行為方式的多元化,行政合同、行政指導已成為廣泛運用的廣義行政行為,行政實務中頻頻出現的行政合同違約、行政指導致損等現象,卻往往由于法律規(guī)定的欠缺而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濟。
其三,建議將行政補償也納入行政訴訟法。
由于行政權力本身具有強制性和危險性,即使是合法行使也存在對公民個人造成傷害的危險,故有必要將行政補償制度納入行政訴訟法。
補償的理論基礎為“公平負擔原則”,補償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調整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或團體利益、全局利益與局部利益的關系。
而我國在立法上已對此作出了一定的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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