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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畢業(yè)論文

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問題

時間:2022-10-05 19:58:06 法律畢業(yè)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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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問題

  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問題

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問題

  【摘要】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問題在理論與實務中一直爭論不斷。

  其核心爭議點在于原告資格的內涵以及標準問題。

  原告資格不僅是一個程序性的問題,更是法院實體審查的范圍,本文將圍繞這兩個問題展開探討。

  【關鍵詞】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行政法

  一、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內涵

  原告資格問題在學界中存在合法權益說、利害關系說、實際影響說等觀點。

  筆者認為,行政訴訟資格應該是一種能力并且這種能力能夠獲得法律上的認可,即從實體法的角度來確定什么人真正具有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的問題。

  并不是所有人都能夠提起行政訴訟,而是只有滿足法律設定的條件的前提下才具有資格。

  從公權力與私權利的角度來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問題與一個國家公民權利的保障程度息息相關,當一個國家的利益天平向公民權利傾斜的時候,公民獲得權利救濟的途徑往往更廣。

  在行政訴訟中,司法機關對行政行為的審查力度就會加大,相應地法律對原告資格的認可度也會隨之增強。

  從此種角度看,原告資格與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存在著一定的正向相關關系。

  但這不等于說受案范圍等同于原告資格,二者仍然存在著一定的差異,前者解決的是哪些行政爭議能夠納入司法機關的視野,而原告資格解決的是正當原告的問題。

  需要注意的是,這里所說的法律要求的條件并不等同于起訴條件,從寬泛意義上來看,只要起訴人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即可以提起訴訟,但是法院經過實質審查發(fā)現(xiàn)起訴人并不是適格的原告,此時起訴人就會收到法院駁回起訴的裁定,他也就不具備提起訴訟的真正權利。

  因此,起訴條件的規(guī)定是純粹程序的設計,采取推定的方式假定起訴人具備原告資格,但是這種資格的具體認定需要經過法院的審理方能確定。

  筆者認為具備原告資格的人是實質享有訴權的人,而起訴人充其量是具備原告資格的人的替身。

  二、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認定的標準

  對于我國《行政訴訟法》中是否有原告資格的規(guī)定一直存在著爭議,焦點集中在《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以及司法解釋第十二條所確立的是否是原告資格的標準。

  筆者認為我國是存在原告資格的規(guī)定的,也是存在一定的判斷標準的,主要包含程序和實體兩個方面的要求。

  (一)程序條件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guī)定:“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潛在具備原告資格的起訴人只要主觀上認為行政機關所作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利益,即具備程序意義上的提起訴訟的資格。

  若同時具備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法院應當予以受理。

  法院對于是否具備原告資格的起訴人只進行形式上的審查。

  從程序角度審視原告資格,我們不難發(fā)現(xiàn)首先應該是發(fā)動行政訴訟程序的人,并且主觀上認為與行政機關存在著行政爭議以及行政權力的運作侵犯其合法權益。

  之所以在認定原告資格問題上大膽地添加起訴人的主觀感受,這首先是對公民起訴權的尊重,在當今公民訴權較之于行政權相對弱小的時代,公民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并非處于飽和狀態(tài),因此,事實上濫用訴權現(xiàn)象不應該成為法律規(guī)制的重點。

  這是一種利益博弈的結果,世界各國原告資格的發(fā)展幾乎都是呈現(xiàn)出從嚴格到寬松的趨勢。

  因此筆者認為,從程序條件來看,只要起訴人具備主觀要件并且啟動行政訴訟程序,在法律意義上就應該推定其具有原告資格,當然這種資格是一種過渡狀態(tài),待司法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后才能成長為適格原告。

  (二)實體條件

  從《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來看,判斷是否具備原告資格的實質要件經歷了從“合法權益”標準到“利害關系”標準的轉化。

  這種轉化意味著法律對原告資格所設定的限制條件日益寬松,打開了曾經過于嚴苛的法律閘門,強化了對公民訴權的保護力度。

  但是這種標準仍然不具有確定性,需要最高法院對此項標準進行更為明確的界定,從而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進行有效的約束。

  筆者總體上是贊成法院在受理案件后采取“利害關系人”標準對原告資格進行實體審查。

  但是應該將此標準予以明確,具體說來有以下幾點:1、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此處“法律”不應狹義的限定為行政法律,否則將是對訴權的更高程度的限制,這將有違于放寬原告資格的立法目的。

  以土地確權案件為例,行政機關確認A享有土地使用權,B認為爭議土地系其合法使用的范圍,在這一案件中,倘若不賦予B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那么該案件也就永遠不可能淪落到法院審查的地步,B的權利將成為法外利益,法律再也不能為B保駕護航。

  而若承認B的訴權,那么B提起行政訴訟的理由應為行政機關頒發(fā)給A土地使用權證的行為侵害了其民事權益。

  由此,行政法所承認的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應僅限于行政法上的利益。

  2、利害關系也有程度的區(qū)別,筆者認為,行政訴訟所要求的原告資格應該與具體行政行為存在直接的、現(xiàn)實的利害關系。

  直接性是指所受侵害是由具體行政行為造成的,若與具體行政行為所輻射的范圍距離較遠,則不應當承認其原告資格,其可以通過其他的路徑維護自身權益,否則將會使行政機關的執(zhí)法顧慮增多,也會造成司法權對行政權的過分干預,這樣的一種現(xiàn)狀也不是良好的法治國家所追求的結果。

  現(xiàn)實性要求所受損害是客觀存在的,在此不與承認期待利益,法律救濟在行政訴訟中應定位為事后救濟,否則將可能導致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的初次判斷權的踐踏的后果。

  綜上所述,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問題仍然是理論與實踐的難點,我們需要更為深入的理論研究以及實踐總結,并在此基礎上尋找公民訴權與行政權鏈條上的黃金分割點,從而改變以往二者敵對的姿態(tài),消減彼此之間的矛盾和沖突,進而構建更為和諧的值得信賴的官民關系。

  參考文獻:

  [1]胡建淼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

  [2]羅豪才,湛中樂行政法學(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

  [3]周博論我國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D]復旦大學,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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